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纪律作风建设,严明纪律,及时有效地纠正民警队伍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委政法委、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全省公安队伍纪律作风建设的意见》(川委办〔2002〕2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查处公安民警违反纪律案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
第三条 公安民警违反纪律,应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降低警衔、撤销警衔;或采取停止执行职务、实行禁闭、予以辞退等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公安民警违反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办理;需要采取禁闭、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的,由督察部门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需要辞退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人事管理部门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规定办理;需要降低、取消警衔的,由公安机关人事管理部门按照警衔管理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公安民警违反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可直接立案调查,经查实后可作出行政撤职以下(含撤职)处分、处理决定:
(一)上级公安机关在督察、访查中发现的辖区内公安机关民警违反纪律的;
(二)公安民警违反纪律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下级公安机关查处不力的;
(四)上级党委、政府及公安、纪检、监察机关责成查处的;
(五)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第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民警违反纪律的立案调查、处理情况,应及时向民警所在地纪检、监察机关和相关部门通报。处分决定要及时送达被处分民警和所在公安机关及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
第七条 民警所在公安机关应在一个月内将处分、处理执行落实情况向作出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对下级公安机关中的协管干部违反纪律,需给予撤职以下(不含撤职)处分的,按以上规定办理;对需给予撤职以上(含撤职)处分的,按协管干部有关程序办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除处罚: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认识错误的;
(二)主动退出全部非法所得财物及其他利益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检举他人严重违反纪律的情况属实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
(二)拒不交待错误事实或阻挠他人检举、揭发,抗拒组织查处的;
(三)一人同时犯有两种以上违反纪律行为的;
(四)拒不退出非法所得财物及其他利益的;
(五)伪造、篡改、隐匿、损毁证据或者订立攻守同盟的;能够采取补救措施而不采取,造成损失扩大的。
第十一条 经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根据有关责任人在错误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别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处理。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纪律取得的财物,要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三条 公安民警违反纪律涉及经济赔偿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民警对受到的纪律处分、处理不服的,可按时限规定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或向作出决定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请复核。复审、复核机关应按规定作出复审、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处理的执行。
第十五条 处分执行期限届满,受处分的民警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解除处分的书面申请,所在单位根据受处分民警改正错误的表现,向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提出意见后,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作出是否按期解除处分的决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所有在职在编干部。
第十七条 专业公安机关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公安厅纪委、四川省监察厅驻公安厅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