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正确使用留置盘问措施,加强留置室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留置盘问的性质和适用对象、范围
第一条 留置盘问是指公安民警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参有关进行继续盘问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条 公安民警在执行追捕逃犯、侦查案件、巡逻执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等职务活动中,发现形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部标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被盘问人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公安派出所所长一级及其以上领导)批准后,对其进行继续盘问(留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第三条 对已立为治安或刑事案件,或者经治安传唤、刑事传唤到公安机关正在进行讯问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办理治安、刑事案件的程序进行,不得采取留置盘问。
第四条 下列人员不适用留置盘问,在留置盘问中发现或证实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
(一)孕妇以及正在哺乳自己不满周岁婴儿的妇女;
(二)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人;
(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不适用留置盘问的人员。
第五条 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一般不适用留置盘问。确需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采取留置盘问的,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报经该代表所属人大常委会(主席团)许可。当场盘问、检查中未发现,在留置盘问过程中发现其为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确需对乡镇人大代表采取留置盘问的,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报告该代表所属的人大主席团。确需对政协委员采取留置盘问的,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通报其所在的政协组织。
第六条 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港澳台居民,原则上不采取留置盘问,确需采取时,须报市、州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在设施较好的留置室留置。
二、留置盘问的审批和执行
第七条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四种情形之一的继续盘问(留置)人员,应当立即填写《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经批准后,对其进行留置盘问。
第八条 对批准留置盘问的,应当立即填发《留置盘问通知书》,由被盘问人签名或捺指印,一联存根,一联存卷,一联交被盘问人,一联交被盘问人家属或所在单位。向被盘问人家属或所在单位用口头或电话通知的,应在通知书上注明。
第九条 对批准继续盘问(留置)的,应当立即进行盘问,并制作《继续盘问记录》。在盘问记录中载明被盘问人被带至公安机关的具体时间,盘问记录应由被盘问人签名或捺指印。对被留置人继续盘问时,盘问民警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条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被盘问人的违法犯罪嫌疑在二十四小时内仍不能证实或排除的,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将留置时间延长至四十八小时。批准留置盘问的时间和延长留置的请示以及批准时间均应当包括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边远地区来不及书面报批的。可以先电话请示,事后及时补办书面手续。公安机关对于进行继续盘问和延长留置时间,应当留有批准记录。
第十一条 经留置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采取刑事拘留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留置时限内作出决定。留置期满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第十二条 对不批准留置盘问或不批准延长留置时间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释放应当记录具体释放时间,并由被盘问人签名或捺指印。
第十三条 对被盘问人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或治安拘留的,其留置时间不予折抵。
第十四条 禁止以连续留置盘问方式变相拘禁被留置人。
第十五条 建立《留置人员登记薄》。对被留置盘问人员应逐一进行登记。载明被留置盘问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被带至和离开公安机关的时间,留置原因、留置期满后处理结果等,并由被留置人员签名或捺指印。《留置人员登记薄》由《留置人员登记表》装订成册。
第十六条 被盘问人对公安机关采取的留置盘问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对留置盘问工作的领导和检查督促。法制部门负责对留置盘问工作进行执法监督,按执法质量考评规定进行检查和考核评议。督察部门要加强对留置盘问工作的现场督察,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纠正。
三、留置室的设立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可根据执法办案需要设立留置室。
第十九条 设立留置室的基本标准:
(一)有醒目的标牌;
(二)房屋牢固、安全,便于观察;
(三)保持通风、采光、卫生、清洁、干燥;
(四)单间面积不小于9平方米,配备床铺和被褥。
第二十条 留置室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严格管理,文明管理。在留置被盘问人期间,应加强巡视和检查,密切注视被盘问人的动态,如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处置和报告,防止被盘问人自杀、自残和逃跑等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留置室实行男女分别留置看管。
第二十二条 执行留置之前,应当对被盘问人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对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贵重物品、可疑物品或者可能被留置人作为自杀、自伤、自残工具的,由办案单位清点登记、暂为保管。被留置人离开时,属违法犯罪证据的随案移交,与案件无关的予以发还,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严禁将被留置人关押在看守所、治安拘留、强制戒毒所等场所,严禁将刑事拘留、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关押在留置室。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切实保障被盘问人的合法权益。严禁下列行为:
(一)利用留置措施变相拘禁他人的;
(二)对被盘问人刑讯逼供的;
(三)体罚、虐待、侮辱被盘问人的;
(四)其他侵犯被盘问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被盘问人在留置期间,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的情形外,对被盘问人员不得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二十六条 发现被盘问人在留置期间患病的,应及时报告并予以治疗;被盘问人死亡的,应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和上级公安机关,由法医作出死亡原因鉴定,并通知死者家属。
四、法纪责任
第二十七条 留置室发生被留置人员自杀、自残、逃跑等重大责任事故,公安民警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或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执法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公安厅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一九九五年七月七日下发执行的《四川省公安厅关于人民警察行使盘问、检查职权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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