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治安)案件管辖
行政(治安)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及派出所按照规定的权限管辖,各县(市、区)局及所属执法单位原则上只能在本地区范围内查处行政(治安)案件、严禁跨辖区办案。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查处或指定管辖。
(二)案件受理
各执法单位对当事人的报案应当按照“首接负责制”和“无条件受理案件”制度的规定认真接待、受理并一律填写《报警案件登记表》、不得推诿。
行政(治安)案件的受理,由公安派出所、治安大队、巡警大队、禁毒大队、交警大队等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确定主办民警和协办民警承办。情况比较复杂、影响大的案件,必要时报县(市、区)公安局、分局组织查处。
(三)办案回避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收集证据的基本要求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有关传唤的规定
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行为人,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六)有关检查的规定
公安机关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
检查公民住所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但是,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立即检查。
(七)有关扣押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
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已经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对于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扣押期限为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对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鉴定、检测、检验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鉴定、检测、检验时间告知当事人。
(八)有关伤情鉴定的规定
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1、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2、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3、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4、其他应当作伤情鉴定的情形。
对需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
(九)有关告知程序
1、处罚告知程序
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2、听证告知程序
公安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①责令停产停业;
②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③较大数额罚款;
④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十)有关收缴和追缴的规定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1、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2、赌具和赌资;
3、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
4、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
5、倒卖的有价票证;
6、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非法财物。
第六项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
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没收。
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
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
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
(十一)行政处罚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十二)其他强制性规定
1、公安机关及所属执法单位在办理行政案件中,严禁以任何形式和名义收取保证金。
2、公安机关及所属执法单位在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管理中涉及的罚没、收费等,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法定票据,严禁使用白条或自制票据。
公安机关不按上述规定使用罚没(收费)票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有权向公安机关督察、法制部门举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