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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安机关行政复议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

1、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认为公安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5、认为公安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6、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公安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7、申请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8、认为公安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限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三)行政复议的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和办理由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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