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公安局 关于《绵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2/6/29 16:43:08

          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市公安局拟召开《绵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一)已建成居住小区内不具备新建或改建停车场条件的,经业主共同决定后在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申请设置临时停车场是否合理可行;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待建土地、空闲场地申请设置临时停车场是否合理可行;

(三)擅自改变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性质的法律责任是否合理可行;

(四)缩小使用范围的法律责任是否合理可行;

(五)擅自减少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数量的法律责任是否合理可行;

(六)擅自将规划的停车场挪作他用、停止使用的法律责任是否合理可行;

(七)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法律责任是否合理可行;

(八)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环境卫生、安全保卫、配套设施维护保养等制度的法律责任是否合理可行;

(九)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定价方式、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免收停车服务费和监督电话、应急处置流程等事项的法律责任是否合理可行;

(十)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保障无障碍停车泊位规范使用的法律责任是否合理可行;

(十一)未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执行免收停车服务费规定的法律责任是否合理可行;

(十二)停车人无故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的法律责任是否合理可行;

(十三)停车人无故将非新能源车停放于新能源车专用停车泊位的法律责任是否合理可行;

(十四)停车人未按照停车泊位标识方向、道路顺行方向停放车辆的法律责任是否合理可行;

(十五)停车人未按照停车泊位标线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的法律责任是否合理可行;   

(十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管理权限将废弃机动车依法拖移至指定地点的行为是否合理可行。

二、听证陈述人以及听证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与报名方式

(一)听证陈述人数为20人,旁听人数为30人。

(二)报名条件:绵阳市居民,且年满18 周岁。

(三)听证陈述人报名办法。

报名作为听证陈述人的,请于2022年7月2517时前提交附件所列报名表,并表明自己所持观点(《绵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可在市公安局门户网站浏览)。报名表可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至邮箱3631009181@qq.com。听证陈述人按照报名先后及所持不同观点人数相当的原则,经遴选后确定。

(四)旁听人报名参照听证陈述人报名方法进行,并请在意见建议栏中注明“旁听”。

三、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拟定于 2022年 7月 29 日召开,具体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届时,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凭通知和有效身份证明出席听证会。

 

附件:1.听证陈述人报名表

2.《绵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绵阳市公安局

                                  202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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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绵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四章 停车行为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按照本条例管理的其他区域的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和停车行为规范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机动车停车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合理供给、智能引导、方便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停车场分类】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相关停车配套设施,包括独立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独立停车场:是指根据城市规划独立建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小区等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待建土地、空闲场地、桥下空间、未移交道路等场地临时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临时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第五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停车管理工作,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本辖区村民委员会(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政府投资的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的取得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法定公平竞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停车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和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智能化、信息化建设】信息化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停车服务和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利用互联网技术、大数据和云计算技术建设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综合服务平台,推广移动互联网停车应用,保护信息安全,实现数据开放共享,提升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科技化水平。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专项规划编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组织科学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合理测算机动车停放需求,统筹地上地下资源。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的停车场地中确定特定区域用于公共交通车辆和货运车辆有序停放。

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九条【年度建设计划编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独立停车场和向公众开放的配建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含对老旧小区、学校、大型医院、大型商场等供需矛盾突出区域的停车综合改善方案。

第十条【停车场建设总体要求】停车场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完善配套设施,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并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鼓励设置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鼓励设置电子不停车快捷收费系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停车场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办法,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交通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独立停车场建设】在停车泊位供需紧张的区域和城市交通枢纽、大型公交场站、客流集散地等可以实现停车换乘公共交通的地方,应当规划建设独立停车场。

独立停车场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资本投资相结合的模式,遵循合理布局和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第十二条【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建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根据各类建设项目的性质和机动车停车需求,区分区域制定差别化停车场建设项目配建标准。停车场建设项目配建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新建商住、办公等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除依法保留的应急停车泊位外的其他地上车位不计入规划指标。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原配建停车场达不到变更用途后的配建标准的,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许可,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不得减少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数量,不得将规划的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特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补建】下列建筑未按照标准配建停车场,在具备规划空间、满足建设条件的前提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补建:

(一)机场、车站、码头、公共交通枢纽站;

(二)医院、学校、公园、影剧院、体育场、博物馆、图书馆、旅游集散中心、公务办公楼以及政务服务窗口单位的办公场所;

(三)金融、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居住小区配建停车场建设】居住小区的配建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用于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优先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仍有剩余的,鼓励向社会开放。

已建成居住小区的配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通行、消防和安全并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业主共同决定,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指导下,可以对已有停车场进行改造,或者统筹利用小区内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五条【临时停车场建设】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以及桥下空间、未移交道路等闲置场所需要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城市管理部门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意见后,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设置临时停车场。

已建成居住小区内不具备新建或改建停车场条件的,经业主共同决定后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在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城市管理部门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意见后,可以设置向公众开放的临时停车场。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待建土地、空闲场地,土地使用权人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意见后,可以设置向公众开放的临时停车场。

第十六条【停车场建设用地保障】停车场建设用地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供应。

新建停车场项目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安排。

充分利用广场、公园、绿地、城市道路、学校操场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向公众开放的独立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

鼓励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增建停车场。

第十七条【停车场建设鼓励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为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提供规划、建设、经营等方面的政策扶持。

鼓励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增建、改建新能源汽车停放场所及配套设施。

鼓励建设集约化、智能化停车场。

鼓励因地制宜提高生态停车场建设比例,探索新型停车场建设模式。

第十八条【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调整和撤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和机动车停放需求,依法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并予以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者条件;

(二) 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三)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

(四)道路周边停车设施能够满足停车需要;

(五)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

(六)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

(七)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撤除相应的标志、标线。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备案登记】经营性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停车场合并、分立、迁移,变更名称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停车场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各类停车场在管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环境卫生、安全保卫、配套设施、地面或路面维护保养等制度,确保停车场正常运行;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定价方式、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免收停车服务费、监督电话和应急处置流程;

(三)按照公示的标准进行收费并提供收费凭证或票据;

(四)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保障无障碍停车泊位规范使用,引导新能源车专用停车泊位规范使用;

(六)执行本条例关于免收停车服务费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停车,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影响其战时防护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二十一条【智慧停车综合服务平台接入】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应当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综合服务平台,用于城市停车信息的采集、管理、查询、预定与导航服务,实现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等信息可视化发布。

政府投资和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设置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并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综合服务平台。

鼓励其他停车场设置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并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综合服务平台。

第二十二条【市政维护责任】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市政设施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对损坏的地砖、围栏等市政设施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承担相应修缮费用。

第二十三条【停车场开放共享】鼓励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场所停车场向社会错时开放。

鼓励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场,在空闲时段有偿开放共享。

鼓励住宅小区在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下,将小区停车场有偿开放共享。

鼓励个人将有权使用的停车泊位错时有偿共享,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停车场有偿开放共享的,按相关规定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停车场差别化收费】根据停车场的性质和类别,机动车停放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的定价形式。

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制定差别化收费方案并根据实际动态调整。

其他停车场采取市场调节价方式收费。

第二十五条免收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的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限十五分钟;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其他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限三十分钟。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实行三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限。

夜间免费停车时段内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专用停车场管理停放公共交通、道路客运、道路货运、危险物品运输、工程运输等车辆的专用停车场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规定。

第四章 停车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停车行为规范】停车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以及关于停车管理的其他法律、法规,爱护停车设施设备,正确使用停车场,安全、有序停放车辆。

停车人不得无故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不得无故将非新能源车停放于新能源车专用停车泊位,不得将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停放于停车场规定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涂改、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标志、标线,不得破坏停车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占用停车泊位,妨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八条道路停车规范停车人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听从交通警察指挥,服从道路停车泊位员引导;

(二) 在允许停放时段停放车辆;

(三) 按照停车泊位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放车辆;

(四) 按照停车泊位标线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

(五)不作出其他影响交通秩序和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停车服务费缴纳】停车人停放车辆应当依法缴纳停车服务费,无正当理由不缴纳停车服务费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可以依法向其催缴,在其补缴费用之前,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停车服务。

第三十条【废弃机动车停放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机动车停放在道路、广场、向公众开放的停车场以及其他公共区域。

经营管理者应当定期清理并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及时处理;机动车所有人未及时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管理权限,依法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通知机动车所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适用上位法】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擅自减少配建车位数量、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停止不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擅自改变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的,或者减少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数量的,或者将规划的停车场挪作他用、停止使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一停车泊位每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停车场合并、分立、迁移,变更名称以及停业、歇业未变更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停车场管理法律责任】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环境卫生、安全保卫、配套设施维护保养等制度的,未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定价方式、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免收停车服务费和监督电话、应急处置流程等事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保障无障碍停车泊位规范使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执行免收停车服务费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执行免收停车服务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停车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停车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无故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的,或者无故将非新能源车停放于新能源车专用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道路停车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停车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停车泊位标识方向、道路顺行方向停放车辆的,或者未按照停车泊位标线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改正;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负有停车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智慧停车、收费管理等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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